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13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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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詩婷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楊鎮豪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梁景皓
訴訟代理人 鄭貴方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被告楊鎮豪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梁景皓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鎮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鎮豪、梁景皓與訴外人許毓仁(與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岡簡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於109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AH-6610號、BDE-06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343公里100公尺處時,其等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20,600元(含工資64,200元、零件56,400元);

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

且因而租用代步車,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及自109年6月1日起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支出車資1,360元;

並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遵期辦理驗車程序,遭違規罰鍰1,2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鎮豪以:系爭事故主要是訴外人許毓仁車輛追撞前車後才又往前追撞,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對於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不爭執,就租車費用部分無法認定係原告租用,且不能認原告上下班有開車需求。

另就違規罰鍰部分為其個人因素所致,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

被告梁景皓則以:系爭事故應為許毓仁之肇事責任,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三聯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應依法折舊,且就原告與許毓仁達成調解部分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8頁),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鎮豪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毅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0頁),被告並就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3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123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

而依前開調查紀錄表所示,訴外人何永慶(即系爭事故最前方車輛駕駛人)及原告均自稱感受撞擊3次,訴外人許毓仁則稱感受撞擊2次,被告楊鎮豪則稱感受撞擊1次,佐以卷存現場照片、現場圖,可證系爭事故發生應由訴外人許毓仁先撞及原告駕駛車輛,致原告車輛向前追撞何永慶所駕駛車輛,被告楊鎮豪再追撞許毓仁車輛,致許毓仁所駕車輛再次向前追撞原告、何永慶車輛,而後被告梁景皓車輛再追撞楊鎮豪所駕車輛,致楊鎮豪車輛往前撞及許毓仁、原告及何永慶車輛無訛。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所為鑑定內容核與系爭事故當事人所述撞擊感受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純為許毓仁過失所致,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估價維修費用為120,600元,原告並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毅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

被告對該等估價單、三聯單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僅表明應予折舊等語。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0,600元(含工資64,200元、零件56,4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1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400÷(5+1)≒9,40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拖吊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4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200元及拖吊費用3,450元,共計77,050元。

2.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1,36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

被告楊鎮豪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又經本院函詢毅通汽車材料行系爭車輛不含待料之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維修所需期間為20日,堪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20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無資力修復系爭車輛,故而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租用車輛、及自109年6月1日起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情,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於20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人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

從而,應認原告得請求代步車費用期間為20日,始屬公允,以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20日至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租用車輛每日費用為500元(計算式:6, 000元÷12日=500),計算20日代步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500元×20日=10,00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3.驗車罰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遵期驗車,因而遭罰鍰1,200元,並提出違規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驗車本有相當之準備時間,非一經通知即需進廠驗車,原告遲至驗車期限將屆始稱要驗車(原告主張驗車期限為109年1月30日),當不能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況一般車禍事故,通常不生遭受驗車逾期罰鍰之結果,而不具相當性,是原告請求逾期驗車罰鍰,非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7,050元(計算式:77,050+10,000=87,050)。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經共同侵權人之一人即訴外人許毓仁賠付34,000元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岡簡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應將已受清償部分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050元(計算式:87,050元-34,000元=53,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鎮豪翌日即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梁景皓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梁景皓、依聲請宣告被告楊鎮豪各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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