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被 告 王上盈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固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是其實際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