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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蔡慧珠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與城隍巷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李秀枝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相撞,李秀枝因此受有體傷,伊依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理賠李秀枝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4,519 元、交通費用8,20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總計168,724 元完畢。
因被告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秀枝對被告之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惟本件請求權人李秀枝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本院認李秀枝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10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1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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