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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維剛
被 告 魏耀林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卻將系爭房屋屋後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原告主張伊應拆除之建物部分,將造成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且存有破壞系爭建物結構之風險,拆除費用亦甚高,然原告僅能獲得約1 坪土地之利益,原告獲利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是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得免為全部之移去。
又伊亦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再伊願依法以價購方式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A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796條第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於其在系爭A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增建時,即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且原告所有之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後本有空地,依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之建商於建屋初始即將屋後空地設置圍牆,是屋後亦未留防火巷等語(見本院第158 頁筆錄),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已有部分住戶將屋後圍牆拆除而留出通道,且僅有被告該戶將屋後空地興建三層樓增建,而將空地完全占滿,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是被告所為顯係為增加自己房屋之屋內使用空間,而將原有房屋予以「增建三層樓」,致占用原告房屋之屋後空地,此與社會整體經濟無涉,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僅侵害系爭A 地3.5 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其上建物高達三層樓,使兩造房屋後方部分緊連、棟距變為狹窄,影響居住品質難謂不大。
再占用部分既屬增建,而非原本建築之一部,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占用系爭A 地之增建部分,一樓設為樓梯間,二樓則作為增加生活空間使用,三樓部分為加蓋陽台,可明顯與原建物區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是被告將系爭A 地部分之增建拆除,只須將該部分內縮至原本建商交屋之狀態,難謂有無法拆除之情形,至拆除費用之多寡,乃係被告違反使用執照予以增建時即應自行考量之點。
末審諸多有建商及民眾不顧建築法規和防火、居住安全之法令,只為增加自己私人多一點的使用空間,擅自將建物之法定空地、陽台或公共空間予以擅自增建,不但造成居住安全、防火逃生之隱患,也造成都市容貌之嚴重破壞,實難謂興建增建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保護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A 地上之增建,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A 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 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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