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15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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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仟吉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分別向泛亞商業銀行(後為寶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分別自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7 月17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1,911元、1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1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還錢,但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惟被告已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就起訴之日即110 年4 月7 日回溯5 年內之利息有請求權,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爰准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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