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泰龍、郭寶球、郭靜吟、郭中輔、郭任燿、郭佑忠、劉家偉、林慶泉、林裕雄、郭賀錡、陳元鋒、郭劉金恨、郭朱彩鳳、郭武榮、郭健華、郭健坤、郭健禾、郭秀雪、郭秀惠、郭美珍、郭安碧、郭陳金緞、郭宸瑋、郭富美、郭紫娥、郭明俊、郭信宏、郭菊秀、郭翠連、郭淑琴、郭淑珠、郭崇澤、郭紀妍、郭茗偵、郭淑芬、郭文昭、郭慶楠、郭莉熒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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