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陳秀微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號、28號,素有嫌隙;
被告因伊住家前停放之貨車未熄火造成廢氣排放心生不快,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0時25分許,在伊住家門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合,朝屋內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伊,損害伊之名譽權,且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多次向伊挑釁、惡言相向,造成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應在社區門口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東燕里後角巷16弄之葫蘆邨社區入口郵箱上方處,張貼格式為A4大小、字體為標楷體20號字,內容為「本人陳秀微鄭重向林黃秀琴道歉如下:緣本人陳秀微居於葫蘆邨社區,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號,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林黃秀琴住家前(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號),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林黃秀琴,導致林黃秀琴名譽受損,更造成精神上損害,本人陳秀微如今已深感悔悟,故在此向林黃秀琴深深致歉。
道歉人陳秀微」之道歉啟事7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係因原告住家門口停放未熄火之貨車排放廢氣往伊家內,又手抱未滿兩歲之孫子,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口出俗稱三字經之語即返家,並非大庭廣眾下大吼大叫,更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是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又本件係因原告先罵伊,故伊主張與有過失,再原告請求伊登報道歉顯無必要,僅係要羞辱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08 號認被告所為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6,000 元,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述其他事實,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審理之範疇,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採認。
又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縱原告所為有何使被告不滿,被告亦無必定要以三字經回復之理,此抗辯顯不足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再賠償金錢已足以補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顯逾越填補損害之程度,且反使全社區之人均知兩造間之糾紛,實無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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