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18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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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陳秀貞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⑴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1/16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1、丙-2所示部分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得建屋或鋪設水泥,然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發生農地非法使用之情事,致伊須繳納地價稅,就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

⑶又鈞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87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事件均判決錯誤,伊聲請再審花費新台幣(下同)15,690元,此部分如翻案亦屬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

⑷再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2 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下稱丙-1部分)回復原狀之金額,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而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為時效抗辯;

又系爭土地上伊使用之建物並非伊所興建,且倘原告欲向伊請求地價稅之損害賠償,應由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12人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始屬合理;

再伊根本未占用丙-1部分,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賠償均不明確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1/162,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2所示部分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固自另案即一再主張被告有占用丙-1部分,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丙-1部分北邊以圍牆圍起,南邊則為坡崁,大部分均為空地,其上有樹木、雜草、若干磚塊及廢棄木材,南邊土地放置數盆可移動之盆栽,及有廢棄水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 頁),被告則否認有占有使用丙-1部分,僅承認將盆栽暫時放置於屋後丙-1空地,可隨時移動等語。

查原告既未能舉證丙-1部分之圍牆為被告所興建或樹木為被告所栽種,丙-1部分其上又未鋪設水泥或設置何定著物,而可認有長期使用之狀況,自難僅憑丙-1部分在被告居住之房屋旁,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2所示部分土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面積總計471.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機並不繁盛,被告利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之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為宜。

又被告已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聲明部分亦未請求未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日109 年12月21日至辯論終結日110 年12月22日止共365 日即1年,共計6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129 元【計算式:280×471.05×5%×6 ×21/162=5,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支出地價稅、另案提起再審支出15,690元及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等部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未能確認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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