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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國偉
被 告 王正榮
王善
王正春
王玉梅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107 年度司執服字第61318 號債權憑證,乙○○應清償伊新臺幣本金(下同)61,0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乙○○之父王明宗於105 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等竟於106 年2 月3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丁○單獨繼承,並於106 年2 月16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乙○○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丁○,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65至159 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乙○○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乙○○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故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王明宗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子女被告甲○○、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而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丁○一人單獨繼承,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甲○○、丙○○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所遺配偶丁○之被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乙○○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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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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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
├──┼───────────────────────┼──────┤
│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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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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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郵政存款新台幣106,703元 │ │
│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存款新台幣331,1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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