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天益
被 告 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李居旺之繼承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之原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民國58年間借款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予李居旺,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58年字第2323號函李居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在案。
原告於72年繼承系爭土地,因前開債務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均未曾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請求,且未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限制登記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58年7 月15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58年( 字號不詳) 第2323號函之囑託而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塗銷該查封登記既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要非由被告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