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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鄭精
鄭全德
鄭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秀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全德、鄭宏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0,561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伊並就其中99,853元本金及利息,對被告鄭精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11541 號確定支付命令,而鄭精之母趙秀蘭於110 年1 月10日死亡,所遺財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竟於110 年4 月6 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鄭全德、鄭宏毅繼承,並於翌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鄭精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鄭全德、鄭宏毅,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易貸金帳務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33至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鄭精為趙秀蘭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除鄭精以外之繼承人鄭全德、鄭宏毅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精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
又鄭精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鄭全德、鄭宏毅,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鄭精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鄭全德、鄭宏毅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鄭全德、鄭宏毅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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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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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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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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