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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蔡楊鴛鴦
訴訟代理人 蔡政育
被 告 陳治芳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3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大分遼25右12Q1040DD21 號電桿附近(大遼橋前方),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左轉欲進入其位於大遼路旁之田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6 、8 、9 、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顏面骨折、左近端指尖關節脫位、上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計支出植牙費用1,200,004元,因肋骨多處骨折,起床劇烈疼痛,租用電動病床支出4,500元,住院期間兒女至醫院看護及載原告出院之停車費支出1,980元,因系爭傷害購買物品、藥品,及因系爭傷害無法洗頭,支出2,342元,又因受傷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照料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19,200元之損失。
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6,000。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294,02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190頁)。
另原告請求植牙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所示,因系爭事故導致缺牙僅三顆,但該三顆缺牙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未有證據。
看護費用及租借病床部分,未有任何醫囑交待需看護及使用電動病床。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交通費支出日期相符部分,不爭執。
藥材及雜費不爭執等語(本院卷218-220頁)。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大分遼25右12Q1040DD21 號電桿附近(大遼橋前方),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左轉欲進入其位於大遼路旁之田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1號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牙齒掉落,支出植牙費用1,200,004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53-15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植牙之原因,該院函覆以:車禍造成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因車禍導致缺牙三顆,植牙及補骨費用預估194,500元,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137頁)。
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禍與缺牙有因果關係,惟上開函文業已明確記載「車禍造成」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缺牙而需植牙之費用,為194,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植牙費用於此範圍內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住院期間合計8日,由家人看護照料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19,200元之損 害乙節,其中原告因傷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屬實。
被告辯稱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須看護等語,並無可採。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9,200元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傷住院期間,兒女至醫院看護停車費及出院後兒女載往醫院就醫之停車費,合計支出1,980元,雖據提出停車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3-25頁)。
惟原告兒女自醫院為原告擔任看護,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則其等之停車費用合計1,680元,自應當作前往擔任看護之成本,應予扣除。
故原告之請求於3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租借病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起床會劇烈疼痛,因而租借電動病床在家使用,支出4,500元,業據提出銷貨單、匯款單為證(附民卷第15-1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骨折,若無電動床輔助起床,確實會導致相當之疼痛,在一般人能負擔之合理價格範圍內,租用電動床實屬必要,被告辯稱並無醫囑等語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
⒌藥材及雜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期間購買紗布等藥品,合計支出2,342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舉發票,購買品項為紗布、棉棒、溼紙巾等,皆為一般人受傷後會購買處理傷口之用品,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務農;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以被告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治療次數及診療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6,842元(計算式:植牙費用194,500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300元+病床費4,500元+藥材及雜費2,342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286,84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而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規範中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本案案發地點雖非交岔路口,亦未設置入口供車輛進出,然原告既已採取左轉之駕駛行為,即仍應為前開規定所涵射。
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正左轉欲進入其位於大遼路旁之田地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之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如此,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為計算結果,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4,737元(286,842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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