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23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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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郭棠宜
郭玟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清豪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郭棠宜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14708 號確定支付命令,郭棠宜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99,292 元及利息等,而郭棠宜之父郭武長於109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郭陳阿雪,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及郭陳阿雪於109 年7 月27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並於109 年7 月31日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郭棠宜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郭清豪,而有害於伊之債權,嗣後郭陳阿雪於109 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是應由被告3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清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遺產分割行為應屬身分行為,而非財產行為,是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得聲請撤銷之法律行為;

再被繼承人郭武長生前即遺願明示名下不動產由被告郭清豪繼承,因其所有之房產乃係與其配偶郭陳阿雪共同打拼所得,對郭陳阿雪有著紀念一生婚姻之重大意義,而郭陳阿雪與郭清豪共同居住,是郭清豪繼承不動產後應繼續扶養照顧母親郭陳阿雪,足見此遺產分割行為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63至10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及郭陳阿雪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及郭陳阿雪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郭棠宜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郭棠宜既自92年間即積欠原告高達近40萬元之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郭棠宜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郭武長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

可見被告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郭清豪取得為被繼承人郭武長之遺願,且郭清豪必須繼續扶養其母親(即郭武長之配偶)郭陳阿雪,故非無償行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郭陳阿雪、郭玟英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若被告及郭陳阿雪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及郭陳阿雪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郭棠宜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郭棠宜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況郭棠宜亦有繼承郭武長遺產中之存款部分22,424元,益可見此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郭陳阿雪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清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塗銷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歸何人繼承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清豪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清豪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郭清豪        │
├──┼──────────────────┼──────┼───────┤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20000/100000│郭清豪        │
├──┼──────────────────┼──────┼───────┤
│5   │存款67,272元                        │            │由郭陳阿雪、郭│
│    │                                    │            │棠宜、郭玟英各│
│    │                                    │            │分配22,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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