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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歐若嘉即歐錦喜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95年9 月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4,084 元及利息未清償,後該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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