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25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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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張紋綾
被 告 林宜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甲○○經常不在家中,原告於109 年8 月間,發現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有與被告間之頻繁對話,其中有露點照片、鹹溼對話,並且有被告承認是小三之內容略如:「你已經淪為我的性奴了」、「孩子是我拿掉的、你也不會有罪惡」、「我介入婚姻,我是失敗者」、「我是第三者」、「你老婆憑什麼一直利用小來要綁住你、我就沒有小孩嗎」、「我如果容得了她們,我還需要你離婚」等語。

被告與甲○○2 人之舉止互動確實已逾越夫妻分際,致原告痛苦不已,且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縱認上開通話係被告所為,因被告係受甲○○所騙,主觀上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

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對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提相關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是否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且是否足證被告與甲○○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㈢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0 年3 月3 日,透過LINE中所為之對話內容,發現被告與甲○○之親密對話,可看出其等2 人仍有發生肉體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雖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甲○○間之對話。

惟經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提出拍攝上開通訊畫面之手機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一、該手機對話上面之女生照片與證一上面照片係同一人。

二、原告提出之通話中,該女生有下列對話「今天我乙○○為你甲○○所做任何一切都心甘情願,我委屈自己保全你,我做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原告辯論終結後亦提出上開畫面照片佐證),堪認上開通話,應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無訛。

㈣觀諸被告與甲○○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略如:「你已經淪為我的性奴了」、「孩子是我拿掉的、你也不會有罪惡」、「我介入婚姻,我是失敗者」、「我是第三者」、「你老婆憑什麼一直利用小來要綁住你、我就沒有小孩嗎」、「我如果容得了她們,我還需要你離婚」等語,及互相傳送之裸露照片(本院卷第17、21、31、33、35、39頁)。

被告與甲○○2 人倘若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當無為上開親密對話內容之餘地。

至被告辯稱,受甲○○所騙,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惟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明知原告之存在並無疑問,被告辯稱上情,委無足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

被告與甲○○有對話親暱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109 年薪資所得約3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另被告109 年薪資所得約4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係與原告配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顯致原告感受伊配偶權受侵害之苦痛外,尚須承擔因擔憂婚姻破裂使家人遭受傷害之壓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可謂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綜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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