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26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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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
被 告 鄭璇黛
鄭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璇黛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5,588 元,及其中146,546 元自民國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已對鄭璇黛取得債權憑證,詎鄭璇黛為逃避伊追索債務,竟於103 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旭男,並於同年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旭男,是鄭璇黛之行為,顯係將財產無償讓與鄭旭男,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7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旭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鄭璇黛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7 月21日贈與被告鄭旭男,並於同年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鄭旭男名下等情,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間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標的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亦為前開土地,而非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於103 年7 月21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31日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鄭旭男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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