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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黃幸婷
訴訟代理人 陳瓊蓉
被 告 黃倚菲
法定代理人 黃戎彥
陳玟潔
被 告 陳祐勳
陳黃合
陳聰田
吳麗美
陳淑娥
陳寶惠
陳寶玲
陳惠淑
陳淑真
陳淑貞
陳如玉
陳慧琴
陳米蓁
黃陳碧霞
陳素月
陳蘇玉枝
陳紹安
陳志銘
陳姵瑜
蔡王玉霞
王天賀
王文政
王瑞立
羅王秀蓮
王玉燕
王秀雲
兼上27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黃榮助
黃天福
黃泳清
黃盟升
黃金治
黃善長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助、黃金治、黃善長、黃天福、黃泳清、黃盟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伊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144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而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以被告等人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等人因系爭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嗣被告黃榮助、黃天福、黃泳清、黃盟升等4 人均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至伊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則各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181 、182 、2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伊清償完畢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祐勳、陳黃合、陳聰田、陳寶惠、陳寶玲、陳惠淑、陳淑真、吳麗美、陳淑芬、陳淑貞、陳淑娥、陳如玉、陳慧琴、陳米蓁、黃陳碧霞、陳素月、陳蘇玉枝、陳紹安、陳志銘、陳姵瑜、蔡王玉霞、王天賀、王文政、王瑞立、羅王秀蓮、王玉燕、王秀雲、黃倚菲(下稱被告陳淑芬等28人)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被告黃榮助、黃金治、黃善長、黃天福、黃泳清、黃盟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由被告黃榮助、黃金治、黃善長、黃天福簽收之補償證明收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 、182 、25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岡山地政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全部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陳淑芬等28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而被告黃榮助、黃金治、黃善長、黃天福、黃泳清、黃盟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號│抵押標的 │登記日│抵押權│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補償金額 │擔保債權│
│ │ │期及設│人 │即所有│280,384 元之債權│(新台幣)│種類及範│
│ │ │定字號│ │權人 │額比例及訴訟費用│ │圍 │
│ │ │ │ │ │負擔之比例 │ │ │
├──┼───────┼───┼───┼───┼────────┼─────┼────┤
│ 1 │坐落高雄市梓官│110 年│被告陳│原告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擔保台灣│
│ │區中崙段138 、│3 月15│淑芬等│ │8259/280384 │8,259 元 │高雄地方│
│ │138-14地號土地│日岡地│28人(│ │ │ │法院104 │
│ │(權利範圍各為│013270│即黃在│ │ │ │年度訴字│
│ │4/144 、全部)│號 │之繼承│ │ │ │第247 號│
│ │ │ │人) │ │ │ │判決共有│
├──┤ │ ├───┤ ├────────┼─────┤物分割所│
│ 2 │ │ │黃榮助│ │46985/280384 │46,985元 │生之金錢│
├──┤ │ ├───┤ ├────────┼─────┤補償 │
│ 3 │ │ │黃金治│ │2762/280384 │2,762元 │ │
├──┤ │ ├───┤ ├────────┼─────┤ │
│ 4 │ │ │黃善長│ │59959/280384 │59,959元 │ │
├──┤ │ ├───┤ ├────────┼─────┤ │
│ 5 │ │ │黃天福│ │48041/280384 │48,041元 │ │
├──┤ │ ├───┤ ├────────┼─────┤ │
│ 6 │ │ │黃泳清│ │57727/280384 │57,727元 │ │
├──┤ │ ├───┤ ├────────┼─────┤ │
│ 7 │ │ │黃盟升│ │56651/280384 │56,65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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