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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勝、何○○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何○○就被告張福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月24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二項則為:被告何○○應將上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8,479,103元(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較低者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價額 │
│ │ │ │ │現值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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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巢區│539.67平│全部 │每平方公│5,936,370元 │
│ │瓊興段678地 │方公尺 │ │尺11,000│ │
│ │號土地 │ │ │元 │ │
├──┼──────┼────┼────┼────┼──────┤
│2 │高雄市燕巢區│66.72平 │全部 │每平方公│733,920元 │
│ │瓊興段681地 │方公尺 │ │尺11,000│ │
│ │號土地 │ │ │元 │ │
├──┼──────┼────┼────┼────┼──────┤
│3 │高雄市燕巢區│219.25平│4分之3 │每平方公│1,808,813元 │
│ │瓊興段682地 │方公尺 │ │尺11,000│(小數點後四 │
│ │號土地 │ │ │元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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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479,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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