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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楊豪杰即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由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岡公司)所簽發、被告林本源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盛富岡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林本源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同負票據付款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132條所明定。
查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2日,提示日則為110年5月3日,又該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林本源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林本源就該支票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是此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盛富岡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不待言,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1 AI0000000 100萬元 110年5月4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110年5月4日 2 AI0000000 100萬元 110年3月2日 同上 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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