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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保安
被 告 劉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後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向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5 日止,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於屋內放置私人物品及神像等物,而未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查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5 日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則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後遷讓返還與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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