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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鑫即李堅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北簡字第864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1,155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45,29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分別由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55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4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
二、被告則以:利息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信用貸款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債權讓與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信用卡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2 債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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