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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江鳳英
被 告 張鈞凱
法定代理人 張志民
陳采綾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9 時33分許,騎乘MZT-8335號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就貿然超車,因而與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P5G-601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8 、9 、10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2,762元、就醫交通費32,60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75,000元。
、修車費用500 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3,938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對醫療費、交通費8,828 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
但醫療費及車資中,前往國術館、耳鼻喉科、及光雄長安醫院自費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修車費未舉任何證據。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月薪是否25,000元有爭執,且是否三個月未工作亦有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本要向左轉,被告才決定從右邊超車,不料原告突然右偏,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若被告遵守上開超車之規定自原告左側超車,縱原告如被告所主張有突然右偏,亦無可能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認。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75,36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25-51 頁、本院卷39-41 頁、45頁),被告就其中8,828 元同意,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爰予准許。
至餘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前往國術館、耳鼻喉科、及光雄長安醫院自費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第8 、9 、10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難認有何至國術館、耳鼻喉科就診之必要,另光雄長安醫院自費項目,亦無任何醫囑可佐,因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⒉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故請求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
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治療,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見附民卷17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1 個月共3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是其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洵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並無足採。
⒊修車費用:原告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修車費用為500 元,被告復對此加以爭執,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 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且被告雖僅提出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證明每月薪資25,000元,惟與現金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相較,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接近最低工資,因認其主張之薪資應屬可採。
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故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30=75,000)。
⒌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42年出生,學歷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早餐店工作,自陳月薪25000 元,109 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投資3 筆;
被告為91年出生,學歷大學肄業,109 年所得176,388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置物袋)。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傷勢輕重、兩造之年齡、財產、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93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9,828 元(計算式:8,828 +66,000+75,000+50,000=199,828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5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依該部分勝敗,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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