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31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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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林○儀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坤瑋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黃○筑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斈珈 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4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第四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783,9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 年3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4,434,9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將木梯以直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適有被告戊○○(92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92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被告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被告戊○○及原告甲○○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下稱系爭傷害),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96元、看護費用198,500元。

另因甲○○成為植物人,須長住呼吸治療照護醫院,依106年度高雄市女性餘命計算,原告甲○○尚有餘命約68年,而每月看護費用為15,000元,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預計損失看護費用5,140,793元;

另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以原告甲○○20歲至65歲之期間,依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損失6,968,518;

又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而被告戊○○、丙○○二人之行為與原告甲○○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丁○○為原告甲○○之父親,自得基於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4,43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就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黃○ 筑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就第四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 付之。

㈥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戊○○、乙○○以: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

另針對甲○○未來每月看護費用15,000元;

請求勞動力減損依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

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

另針對甲○○成為植物人,未來每月看護費用為15,000元;

請求勞動力減損,以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17頁)。

但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調解先分期給付150萬元;

另甲○○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部分,均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原告甲○○受有系爭事故所生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丙○○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被告戊○○、乙○○雖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係無照騎乘系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前方,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被告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被告戊○○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可考(見偵二卷第34頁;

審交訴卷第58頁;

少調卷第28-33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與證人齊文專、丁○○所證相符(少調卷32頁、108 頁)。

再佐以被告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後0.8 公尺處有0.6 公尺之胎痕,而此0.6 公尺胎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與被告戊○○所騎乘機車之6.0 公尺刮地痕走向相同,應認該0.6 公尺之胎痕為被告戊○○所騎乘機車之胎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頁)。

且被告戊○○騎乘機車之車牌於本案車禍發生碰撞後,由車尾移位至後輪右側,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8頁,照片編號37、38)。

是綜參刑事程序中,被告戊○○及證人之陳述,被告戊○○騎乘機車之胎痕及刮地痕走向、車車損等情,足認被告戊○○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應為機車之左後側,被告戊○○當時應係打算在案發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才往左偏駛,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

而被告丙○○、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而其等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

經查,被告戊○○為93年6 月17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自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戊○○之日常生活所為全面性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自無從解免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

㈣依上開㈠至㈢之說明,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所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96元、看護費用19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96元、看護費用19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244頁),並有右昌聯合醫院函暨所檢附住院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暨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57-73、第75頁;

醫療費用明細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7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預計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有高機率成為植物人,有支出未來看護費用之必要,且其自110 年2 開始居住於右昌聯合醫院,自費看護費用為每月15,000元,而原告甲○○為92年9 月16日生,依106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68.41 年。

爰以餘命65年為準(本院卷207頁),每月以15,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5,140,793元。

被告對於原告甲○○未來每月須支付看護費用1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17頁),惟爭執其餘命應以5.2年至7年較為合理,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6重訴46號判決內所引台灣神經學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會字第080號函為據。

本院審酌,上開函文係依96年間之醫療水準為據,該函距今已過15年,而此15年間醫療技術之進步、長照制度之完備性,並非該函當時所可比擬,是應以原告甲○○主張68.16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僅請求65年);

故其得請求支出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14,649元【計算方式為:15,000×347.00000000=5,214,648.5526。

其中3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於5,214,64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甲○○請求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計算期間為45年(滿20歲至退休65歲),請求每月薪資則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亦符合常情。

故甲○○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51,398元【計算方式為:25,250×283.00000000=7,151,397.59983。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僅請求6,968,518元,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歷經多次醫學治療,仍無法康復,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可能成為植物人,精神痛苦實為重大。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有密封卷內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可憑)、身分地位,甲○○所受傷害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甲○○因與被告丙○○就慰撫金部分,於本件起訴後,於刑事程序達成調解,由被告丙○○先行賠償15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80萬元,分期給付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計算,則已超過20萬元,有本院110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業已由被告丙○○清償清償完畢,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

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經查,原告甲○○為原告丁○○之女,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傷害,影響渠等本於父女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傷勢所造成可能終能植物人,及兩造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 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丙○○、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甲○○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戊○○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被告戊○○之騎車行為,亦應主動促其注意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情況,並預促其注意以避免損失之發生,而非全然默不作聲任由駕駛人有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恣意任車禍事故發生,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亦經刑事判決認明在卷(見附民卷第62頁),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9-191頁),原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另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亦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與被告戊○○係朋友,被告戊○○騎機車搭載原告亦未獲得利益,故其責任亦應從輕審酌。

故本院考量上開情節,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甲○○亦應承擔30 %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756,171 元(計算式:1,121,53+6,000+8,996+198,500+5,214,649+6,968,518=12,508,816。

12,508,816×70% =8,756,171元);

原告林坤偉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3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70% =350,000 元)。

㈦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99,22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5頁),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6,656,951元(計算式:8,756,171-2,099,220=6,656,9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656,951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7頁)、被告戊○○自民國108 年12 月14日起(見附民卷2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就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5萬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7頁)、被告戊○○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見附民卷2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就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㈥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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