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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黃○筑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斈珈
被 告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新臺幣陸萬及其利息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以橋院嬌110岡簡磋字第311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該函業於110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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