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31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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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艷
被 告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黃○筑

兼法定代理 林斈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雄、黃○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坤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黃○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斈珈就第一項命被告林斈珈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筑連帶給付之。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雄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將木梯以直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適有被告黃○筑(92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林○儀(92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被告林坤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被告黃○筑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被告黃○筑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黃○筑、林坤雄二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斈珈為被告黃○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基於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坤雄、黃○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斈珈就第一項命被告黃○筑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筑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黃○筑、林斈珈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筑並無過失,且原告並無監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坤雄則以: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坤雄、黃○筑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系爭事故所生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坤雄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被告林坤雄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年,復經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被告黃○筑、林斈珈雖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筑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筑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前方,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被告林坤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被告黃○筑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被告黃○筑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可考(見偵二卷第34頁;

審交訴卷第58頁;

少調卷第28-33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與證人齊文專、林坤瑋所證相符(少調卷32頁、108 頁)。

再佐以被告黃○筑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後0.8 公尺處有0.6 公尺之胎痕,而此0.6 公尺胎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與被告黃○筑所騎乘機車之6.0 公尺刮地痕走向相同,應認該0.6 公尺之胎痕為被告黃○筑所騎乘機車之胎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頁)。

且被告黃○筑騎乘機車之車牌於本案車禍發生碰撞後,由車尾移位至後輪右側,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8頁,照片編號37、38)。

是綜參刑事程序中,被告黃○筑及證人之陳述,被告黃○筑騎乘機車之胎痕及刮地痕走向、車車損等情,足認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應為機車之左後側,被告黃○筑當時應係打算在案發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才往左偏駛,被告黃○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

而被告林坤雄、黃○筑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而其等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

經查,被告黃○筑為93年6 月17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自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斈珈為被告黃○筑法定代理人,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林斈珈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黃○筑之日常生活所為全面性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自無從解免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斈珈與被告黃○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

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經查,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傷害,影響渠等本於母女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被告黃○筑、林斈珈抗辯原告並無監護等語,並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害人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對被害人並無監護權,及兩造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0 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 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坤雄、黃○筑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林坤雄、黃○筑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搭乘被告黃○筑所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黃○筑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被告黃○筑之騎車行為,亦應主動促其注意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情況,並預促其注意以避免損失之發生,而非全然默不作聲任由駕駛人有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恣意任車禍事故發生,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亦經刑事判決認明在卷(見附民卷第62頁),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另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亦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黃○筑係朋友,被告黃○筑騎機車搭載原告亦未獲得利益,故其責任亦應從輕審酌。

故本院考量上開情節,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亦應承擔30 %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8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70% =280,000 元)。

㈥另本件本院僅就侵權行為被告林坤雄、黃○筑外部連帶賠償責任作認定,至於被告林坤雄、黃○筑間內部求償關係(例如:是否請求?請求比例為何?全部或一部請求等)與本件係屬二事,本院不作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坤雄、黃○筑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其中被告林坤雄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見附民卷13頁送達證書)、被告黃○筑自民國109 年1 月13日起(見附民卷1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斈珈就第一項命被告黃○筑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筑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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