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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陳慧珊
張恩綺
被 告 朱福臨
蔡秋珍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秋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朱福臨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朱福臨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逃避伊追索債務,竟於民國110 年2 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秋珍,並於同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秋珍名下,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予蔡秋珍,顯係將其財產無償讓與蔡秋珍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朱福臨之財產清單、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資料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主文第2項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房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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