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359,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洪明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透過網路銀行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使用,伊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撥款,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110 年3 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66,396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線上成立契約、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