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陳清旗
訴訟代理人 陳彭美鳳
被 告 何秀鳳
胡鈞傑
胡巧嵐
胡明才
沈秀蘭
王崇政
朱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共有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陳清旗 1/2 1/3 何秀鳳 1/24 1/12 1/24 胡巧嵐 1/24 1/12 1/24 胡鈞傑 1/24 1/12 1/24 胡明才 1/4 1/2 1/3 王睿謙 5/800 5/400 1/48 沈秀蘭 85/800 85/400 7/48 王崇政 5/800 5/400 1/48 朱珮瑄 5/800 5/400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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