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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菊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後改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28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該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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