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38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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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施漢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0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中午時2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忠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9,662元(含零件160,280元、工資79,382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9,662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汽車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13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9,382元,總計為106,0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0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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