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401,202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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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洪彥浩
被 告 呂亞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其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51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伊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其攜帶系爭本票原本到庭,供本院及原告審閱核對或交予鑑定,被告均未到庭,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非無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民國) 1 109年3月31日 680159 15,000元 109年5月31日 2 109年3月26日 680158 15,000元 109年4月26日 3 109年6月24日 810110 10,000元 109年7月24日 4 109年3月21日 902376 50,000元 109年4月21日 5 109年9月2日 209820 20,000元 108年10月2日 6 108年8月29日 209810 30,000元 10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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