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 ㈡、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至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慈安物理治療所持續接受理療而
- ㈣、再原告因受被告突然自後方抓住雙臂而致受有上開傷害,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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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郭瓔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詹貴芳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之員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伊於岡山醫院參加院內行政會議時,突遭被告無預警由後方抓住伊之雙手手臂,由於事出突然,伊遭被告自後方徒手擒抱後,當下感覺左手疼痛且乏力下垂,立即向被告反應要求停止,之後持續感覺疼痛外,伴隨左手無力及活動受限等症狀,伊起初以為僅係肌肉拉傷不以為意,然經在岡山醫院治療後仍不見改善,乃至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醫院)進行核磁造影檢查後,使知悉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唇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囊併活動障礙等傷害,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健康,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356元,而被告於事後業賠償伊26,203元之醫療費,是伊仍得請求64,153元之醫療費,又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88,39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戶籍址搬遷至他處而住居所不明,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告仍居住於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即其胞弟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擒抱而左手受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既以原告給付健保費為基礎而來,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受領健保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含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
是原告在岡山醫院及台南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實付金額及健保給付)總計61,665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慈安物理治療所持續接受理療而支出7,200元部分,距離其所稱遭被告擒抱之109年5月27日已經時甚久,而依台南醫院110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9/12/8開始復健,每周2-3次,復健中,宜續復健,暫定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本院函詢台南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繼續復健之要,該院函覆:「(病患)抱怨左肩仍僵硬酸痛,無法預估時間」(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醫師意見乃係陳述原告主觀上仍感覺左肩僵硬酸痛而予以持續理療,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感受之左肩僵硬,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唇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囊併活動障礙等傷害,經一年多之治療後仍未痊癒之證據,是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而難准許,併此敘明。
㈣、再原告因受被告突然自後方抓住雙臂而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665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6,203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65,4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6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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