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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賴家禾
被 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 9 條第1項,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以其為持票人,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87號裁定准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乙情,業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87 號民事全卷可憑。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中之2 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缺錢,向民間高利貸借款2 萬元,對方要求開立本票4 萬元,距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4 萬元中之2 萬元是否存在確有爭執,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
本件甲既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則甲本此原因關係主張其為此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
查本件被告未爭執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向高利貸借款2 萬元,惟高利貸業者要求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超過2 萬元部分不存在,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有部分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交付借款4 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超過2 萬元部分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負擔超過2 萬元之本票債務。
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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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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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家禾│肆萬元整 │110 年4 月 │未載 │0000000 │
│ │ │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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