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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林立凡
被 告 吳仁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防汛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精鑽所有、由王健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依原告與王精鑽所約定之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賠付王精鑽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572,880 元(即保險金額616,000 元賠償率93%=572,88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既同為肇事原因,應負5 成肇事責任,故依法向被告請求286,440 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車速很慢並有閃躲系爭車輛,惟該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並撞及伊,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凹陷,縱事發當時有下雨,若非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亦不至於車損如此嚴重,故該車駕駛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572,88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則此一部分事實,雖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於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 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該路段設有禁止汽車行駛之標誌,且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有明顯受損之現象,系爭車輛則受損相當嚴重等情,有各該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69 頁)。
是依該路段設有禁止汽車行駛標誌,且系爭事故後雙方車損情形,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機車車速很慢並有閃躲系爭車輛等情,應屬可採。
是本件兩車於交會時,被告車速很慢並有閃躲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卻仍閃避不及並造成如此嚴重損害,唯一可能即為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甚快,且駕駛人並未即時發現前方有被告機車。
準此,實難認定系爭車輛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
此外,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400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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