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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46號
原 告 莊于萱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曼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被告之送達地址則記載義大醫院護理部,顯非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
前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收受函文後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現再以此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則屬不合程式,本院即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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