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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宇翎
陳韻文
被 告 鄭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車一號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 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擊訴外人曾正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遭撞擊而向前推撞訴外人吳佳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C 車受損,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C 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C車經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約賠付C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08 元(含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零件48,27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求償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責任不應完全由其承擔,且原告請求金額未計算折舊。
另外如果要賠償,請准許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系爭A 、B 、C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導致C 車受損,及原告已賠付賠付C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已提出C車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為證,首堪認定。
經查:㈠本件肇事責任:1.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稱:伊行駛內側車道,見前車沿途一直踩煞車,欲變換車道到中線,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左前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95頁)。
訴外人曾正中稱:伊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車停在車道,停下不到二秒,車尾即遭A車碰撞,致伊所駕駛之B車再往前碰撞C車等語(見本院卷97頁)。
訴外人吳佳燕則稱:伊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車很緩慢移動,不久車尾即遭B車碰撞,致伊所駕駛之C車再往前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99頁)。
綜合上開事故當事人之陳述,應可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A 、B 、C車,依序由北向南行使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B 、C車駕駛人見前方車流回吐,便依序煞車,被告駕駛A 車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 車,並因此致系爭B 車推撞系爭C 車。
2.再查A車原行駛在B 、C車之後,事故發生後最終,B 、C車仍保持原來順序,但A車卻超越B 、C車,停在B車前方約1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89頁),此一情況可知,發生本件事故前,被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見前方煞車,無法僅靠煞車減速,仍須如被告所述將A車切往中線以避免嚴重碰撞。
⒊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保持全安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 車,並致系爭B 車推撞系爭C 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行,且其過失行為與C 車所受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此外,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覆議結果,亦均認本件事故,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曾正中、吳佳燕等人則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6頁、155-158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是就本件事故而言,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不應負完全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㈡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C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C 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見本院卷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270÷(5+1)≒8,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270-8,045) ×1/5×(2+2/12)≒17,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270-17,431=30,839】,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合計為112,877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C 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已賠付C 車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被告雖聲請由第三方再鑑定,然本件車禍事故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在案,尚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被告另請求就賠償金額准予分期付款,但此一請求並無法律依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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