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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陳榮正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柯永豪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伊結識多年,伊因受被告個性吸引進而交往,交往期間被告聽聞伊欲借款與友人,被告表示不如先將款項借與其,因借與他人不見得可以取回,但借給被告一定會償還等語,伊遂於107 年11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即否認與伊之關係,更聲稱該筆款項乃係伊自願給予,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十多年,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於107 年11月間借與被告系爭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其向被告請求還款之存證信函為證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亦未舉證確有交付4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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