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482,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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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被 告 林正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擔保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被告卻自第1 期即未繳款,而自同年3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伊於同年5月間寄出催告函與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同年8月間,伊透過取車點交而收回部分債權,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6萬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而自被告積欠系爭債務迄今,伊於98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06年間,均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足見伊並未放棄追索系爭債務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就系爭債務對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其借款,而於92年2月28日未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自92年3月1日起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如原告15年不行使其請求權,則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遲至110年6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2年3月1日顯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在此期間其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向被告起訴,依上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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