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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闕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149,352 元尚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2 元,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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