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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王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102,671 元尚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1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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