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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何沛鈴即何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慶豐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23,771 元(111 年1 月7 日陳報狀誤繕為123,711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71 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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