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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徐聖弦
被 告 歐陽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及民權路口時,因酒駕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陳月雲所有、訴外人黃健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260 元(含鈑金及工資31,720元、零件63,810元、烤漆29,73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黃健雄駕駛執照、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121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5,260 元(含鈑金及工資31,720元、零件63,810元、烤漆29,7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4 月2 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810 ÷(5+1)≒10,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3,810-10,635) ×1/5 ×(4+1/12)≒43,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10-43,426=20,38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20,3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工資31,720元、烤漆29,730元,共計81,8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8日(於110 年11月17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2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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