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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王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7 時45分許,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門口拋撒冥紙、丟擲雞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伊,令伊心生畏懼,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㈠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至原告住處門口拋撒冥紙、丟擲雞蛋一事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該恐嚇行為之刑事卷宗即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58 號案卷確認無訛,自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行為恫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受有驚嚇,且因擔憂恐懼而使心理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螺絲工廠,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等情;
並參酌兩造107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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