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57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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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邱裕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4.41平方公尺)及同段1056-4地號討第(佔用面積31.6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7元。

嗣原告依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1年5月4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0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97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0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

惟被告卻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曾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同年7 月13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110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繳納使用系爭土地至110 年6 月30日之補償金予原告,卻未拆除系爭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使用數十年至今,原告均同意被告支付補償金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縱鈞院認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亦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末以,被告長期繳納對價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全未說明取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倘拆除建物,被告流離失所,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0 年4 月28日函、110 年7 月13日函、110 年8 月9 日函、土地補償金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81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房屋稅籍資料可稽,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

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因其繳納補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惟租金乃原告對與其訂有租賃契約者所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

使用補償金則係原告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兩者性質不同。

縱原告曾對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亦不等語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再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前主張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顯然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被告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上述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形,其抗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云云,應無可採。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濫用。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部分,而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乃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

㈣、末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本件應告知國有財產局參加訴訟,且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236頁-239頁)。

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代所有人提起訴訟,自同此理。

另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起訴訟係反於國有財產局之意思,是其上開所辯及聲請,均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四周均為未開發之國有土地,附近周遭無商店,距離最近之觀光市場距離約200至300公尺,無商業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屬相當。

⒉系爭土地於109 年時之申報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63.16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1元(計算式:63.16平方公尺X160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 /12月=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21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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