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576,202202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雪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浩嘉


吳鈺祥

陳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岡簡字第576 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 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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