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7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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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義藏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估計14.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下稱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 元。

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佔用面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1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 元(本院卷245頁)。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3 ,被告應有部分則為1/6 ,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 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當初興建系爭建物都有合法的執照,有取得原告使用土地同意,才會核發執照,且當初三棟建築物一起蓋,原告不可能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72年5 月26日取得應有部分1/3 至今;

被告則於100 年3 月15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6 。

又被告自100 年間起,因繼承系爭建物,而以之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第139-149 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第171-173頁),堪信為實。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原告、被告、訴外人王家泰、王慶章、王慶裕共五人,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15日繼承其父王福三之財產(見本院卷231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35-149頁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王慶章、王慶裕則係於105年7月28日繼承其父親王福生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3頁、23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35-149頁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

王家泰則係於80年5月23日,經由其父親王平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2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35-149頁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王福生、王福三、王平、及原告共四人。

而在73年間,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全部之共有人即王平、王福生、王福三、原告共四人,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9日函暨所檢附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3頁)。

徵之前揭法條意旨,於73年間,全部共有人(含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被告嗣因繼承王福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繼受上開包含原告在內就系爭土地同意建築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當時係全部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建造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授權簽署,並請求原告提出授權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07頁),惟若原告並未同意,則系爭房屋於73年開始建造,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何以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直至原始起造人過世後,查證相對困難之37年後,方起訴否認曾經同意興建房屋,並爭執使用同意書為其授權簽署,其空言辯稱,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額,有無理由?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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