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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玟鈞
被 告 王聖期
上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編號:K24Z00000000號)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編號:K24Z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雄陽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汽車,當時聽從被告之建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系爭汽車均為伊在使用,購買汽車之頭期款及貸款亦均是由伊支付,每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亦均為伊負擔,然因被告後來在外積欠諸多債務,伊數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均遭被告要求先代其還錢始願辦理,是伊不得已提起本訴,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繳納汽車貸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已繳完稅費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變更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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