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9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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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曾勝裕

曾勝義
曾王牡丹
曾勝賢
曾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勝義、曾王牡丹、曾勝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勝裕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04元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曾勝裕之父曾江登於民國97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曾勝義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8年7月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曾勝義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曾勝義應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曾勝裕、曾淑珠則以:希望辦理過戶,讓曾勝裕可以少量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除被告曾勝裕、曾淑珠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曾勝裕迄仍積欠原告320,104元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9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曾江登於97年4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曾勝義取得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8年9月19日,而原告雖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之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勝裕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曾勝裕既自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曾勝裕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曾江登之能力。

而被告曾王牡丹為21年12月間出生,於97年4月間被繼承人亡故時,已近76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曾王牡丹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與曾王牡丹戶籍設於同址之被告曾勝義繼承,衡情應含有委由曾勝義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其他子女委由曾勝義代為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勝賢、曾淑珠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曾勝賢、曾淑珠無一併放棄繼承該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曾勝裕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曾勝裕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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