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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秀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39、242、246、247、248、126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其中坐落同段1096地號土地之同段2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46建物),其中面積83平方公尺,乃聲請人承租廠區時自行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昭偉公司名下,是該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昭公司,詎本院執行時失察,誤併為查封執行,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受有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岡簡字第13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就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246建號建物中之獨立建物(面積約83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該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246建物,其中面積83平方公尺為其自行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昭暐公司名下等情,但聲請人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僅取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昭暐公司返還上開部分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縱聲請人將因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該損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自難認有繼續執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之事實,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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