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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林德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6年1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另於108年8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經查得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經按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仍經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是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08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經函覆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0年4月22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1366500號函存卷可憑,故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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